
9检验规则
9.1产品需经生产厂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标识方可出厂。
9.2组批
同一原料、配方和工艺连续生产的同一规格管材为一批,每批数量不超过60 t,如生产7d尚不足 60 t,则以7 d产量为一个交付检验批。
9.3出厂检验
9.3.1 出厂检验项目为7. 1、7. 2、7. 3和7. 4中表4规定的环刚度、冲击性能、环柔性和烘箱试验。
9.3.2 7. 1、7. 2和7. 3检验按GB/T 2828. 1—2003釆用正常检验一次抽样方案,取一般检验水平I, 接受质量限(AQL)6. 5,见表7。
表7抽样方案
单位为根
| 批量N | 样本量n | 接收数Ac | 拒收数Re |
| ≤150 | 8 | 1 | 2 |
| 151~280 | 13 | 2 | 3 |
| 281~500 | 20 | 3 | 4 |
| 501~1200 | 32 | 5 | 6 |
| 1201~3200 | 50 | 7 | 8 |
| 3201~5000 | 80 | 10 | 11 |
9.4型式检验
9.4.1型式检验为第7章规定的全部技术要求项目。
9.4.2 一般情况下,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型式检验。若有下列情况之一,也应进行型式检验:
a) 正式生产后,若材料、工艺有较大变化,可能影响产品性能时;
b) 因任何原因停产半年以上恢复生产时;
c)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;
d)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。
9.5判定规则
7.1、7.2和7.3中任一条款不符合表7规定时,判该批为不合格。7. 4、7. 5中任一项达不到指标时,再按9.3.2抽取的合格样品中抽取双倍样品进行该项复检,试验样品均合格,则判定该批为合格批。
9.6其他
9.6. 1如有需要,需方可对收到的产品按本部分的规定进行复验。复验结果与本部分及订货合同的规 定不符时,应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,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。属于外观及尺寸的异议,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,属于其他性能的异议,应在收到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。如需仲裁,仲裁取样应由供需双方共同进行。
9.6.2使用后的产品不适用于本部分。 10标志、运输、贮存 10.1 标志
管材上应有*性标志,间隔不超过2 m。标志不得对管材造成任何形式的损伤。
标志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:
a) 按5.2规定的标记;
b) 生产厂名和/或商标;
c) 生产日期。
10.2运输
产品在装卸运输时,不得抛掷、重压和撞击。
10.3 贮存
管材存放场地应平整,管材承口应交错放置,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 m,远离热源,不得曝晒。


